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惠文一街口、市○路○○○路口處,因:㈠、經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一‧七二MG/L,超過規定標準;㈡、轉彎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與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及必要處理即駛離逃逸等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舉發。抗告人雖依限提出申訴,然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
0、GC0000000號裁決書,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六百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案經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當場暫行保管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駕駛汽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轉彎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與肇事致 張景棠 受傷逃逸等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等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事故處理現場之採證照片六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酒精測試結果表一紙、裁決書二份、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交訴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已確定)一份等在卷可稽。雖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辯稱:發生擦撞後,因無法控制車輛方向而滑行二、三十公尺,左前輪胎破裂無法行駛,就停靠政和路與惠文一街,在現場與對方談理賠問題將近三十分鐘,當時頭暈目眩,無法處理事情,而走回車上休息就被警方誤為在開車;又對方索賠不成,硬說我要逃跑云云。惟查:本件違規案係舉發員警接獲通報後,至台中市市○路○○○路口處理現場車禍案件時,由被害人張景棠提供受處分人所有之GN─五七九七號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經通報線上巡邏員警攔查,由台中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於政和路與惠文二街口當場查獲該車,並發現該駕駛顯有酒味,立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為每公升一‧七二MG/L,超出標準甚多,本案始依被害人指證、現場圖及酒精測試結果等資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違規屬實舉發無誤等情,此亦有原舉發機關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函件在卷可佐。又據原審訊問本件車禍被害人稱:「(發生車禍後異議人有無當場下來處理?)沒有」、「(撞了多久他才來?)撞到後,他開距離我蠻遠的大約二、三十公尺,我去追他,他輪胎破掉所以停下來;如果我記憶不錯的話,他當時下來時全身酒味,下來就又開走,當時剛好有保安隊的警車來,我揮揮手請他們過來,我告知他們情形及車牌,後來聽說保安隊在隔了幾條街將他攔下來」、「(他有下來處理一、二十分鐘嗎?)他確實有下來一下子,但是胡言亂語,我有告知他要報警他就要跑了」。再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李昇達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如何發現異議人的?)我在政和路發現他的,車子離現場大約五十公尺,他的車頭應該往西邊,但是發現他的車子時他車頭往東邊」、「(你去現場時被害人有無在現場?)被害人在車禍現場,異議人的車子已在政和路,車禍發生在路口,我判斷異議人可能已經繞了一圈車頭才停在政和路那邊,照理講他車頭直走的話應該往惠中路,而異議人他的車頭卻向政和路」、「(車禍地點及酒測地點距離多遠?)應該五十公尺以上及上百公尺」等語。綜上各情以觀,顯見抗告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協助救護傷患,且借機逃逸離開肇事現場,並於逃逸途中為警截獲,是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應堪以認定,抗告人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殊不足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六百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情,並以被害人與其處於對立之立場,尤其車禍發生而未和解前,其必盡一切加重抗告人責任,以圖作為其逼迫並供提高賠償金額之籌碼,是被害人之指述,不得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云云置辯。然本件車禍發生後,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已與車禍事件被害人張景棠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張景棠於原審訊問時復稱伊希望把這件事情忘掉,當時甲○○很誠意三次來我們家,所以我們就和解了等語,足見被害人張景棠對抗告人並無不良印象,渠等間民事部分且已和解,張景棠自無抗告意旨所稱為逼迫並供提高賠償金額之籌碼,而有不實或渲染誇大陳述之必要。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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