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乙○○在屏東市○○路萬甲鄉檳榔攤所僱用之員工,負責檳榔攤販售業務及保管檳榔攤內現金、香煙等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甲○○向前班員工 李淑華 收受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元(其中原存放在抽屜內之本金一萬元、另位早班員工新資二萬七千元、李淑華營業所得六千元)及該檳榔攤內之香菸等財物而持有後,竟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前揭款項及檳榔攤內四十條白色長壽香煙(價值二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隨即離去。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乙○○接獲顧客通知前揭檳榔店已無人看顧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錢、香煙拿走,那天大約凌晨二點多,我先生打電話給我說高利貸的人找上門,我告訴他說我們趕快走,所以就離開檳榔攤了,我因太緊急,故沒有和老闆聯絡,且我不知道店長和其他員工的電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乙○○在屏東市○○路萬甲鄉檳榔攤所僱用之員工,負責檳榔攤販售業務及保管檳榔攤內現金、香煙等財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被告向前班員工李淑華收受四萬三千元(其中原存放在抽屜內之本金一萬元、另位早班員工新資二萬七千元、李淑華營業所得六千元)及該檳榔攤內香菸等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淑華、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因僱傭契約持有前揭他人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離開上揭檳榔攤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再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經通知檳榔攤沒有人看顧,嗣至檳榔攤清點後,發現有四萬三千元之款項及存放店內四十條白色長壽香煙不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供證在卷,足認證人乙○○前揭檳榔攤之財物,在被告離開攤檳攤之際至乙○○到達檳榔攤之期間,確有為他人所取走之事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①本案被害人遭人取走之前揭財物,被告在案發時為唯一有支配權之人,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檳榔攤現金係放在抽屜,鑰匙在當班小姐身上,我去時抽屜沒鎖是闔上去,抽屜並沒有被敲開的痕跡,檳榔攤現場也沒有凌亂或被翻箱倒櫃的情形等語,則以案發後現場之狀況,並無顯係遭他人行竊之跡證,若被告臨時真有急事,欲行離去,亦應將檳榔攤財物放置於抽屜內,並加以上鎖,被告竟連上鎖此一舉動均捨棄不為,益見被告並無保全檳榔攤財物之意思。②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有關向高利貸借款之證據,被告是否真係受高利貸之人催討欠款而逃逸,已非無疑,況被告之前在被害人乙○○之檳榔攤內,已工作約一個月,該檳榔攤內有留乙○○之電話,抄寫在一張厚紙板上,作為報表之墊板,此業據證人李淑華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被告在任職期間,亦曾打乙○○之手機與乙○○聯絡,亦據乙○○證述明確,被告當天若真有急事,非離開檳榔攤不可,亦應以電話向老闆乙○○陳明,惟被告非僅不告而別,甚至被害人發現檳榔攤財物不見後,打被告之手機,亦因被告手機關機而無法聯絡,直至九十二年十月間經原審通緝到案後,始與被害人連絡洽談和解事宜等情,則被告不惟離去時未通知檳榔攤相關人員,甚且刻意斷絕檳榔攤人員與其連絡之管道,益見被告係屬畏罪逃匿之情,所辯因受高利貸之人催討債務而倉促離去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萬甲鄉檳榔攤所僱用之員工,負責於值班時段該檳榔攤之販售業務及保管存放在檳榔攤內之現金、檳榔、香煙等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經通緝始到案且否認犯行飾詞諉過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屬過輕,而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且目前生一女亟需被告照顧,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足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