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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