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該證據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該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罪名之證據,縱法院漏未審酌,仍不能准許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稱:1、告訴人 麥瑞金 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法務部部長提出檢舉函稱:有位屏東建築商說很同情這年輕人(麥瑞金之子 黃裕智 )無辜,他有叔叔在高等法院當判官,要是送紅包可免刑,為了救孩子,就抵押房子借了五十萬元,送至他家,最後還是被判刑,才知受騙云云,而告訴人麥瑞金在屏東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二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一時想不起來建築商姓名,而由檢察官先予簽結,惟麥瑞金卻能在屏東地院及鈞院二審審理中卻稱:其子黃裕智與聲請人相識, 黃聯森 及麥瑞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一同前往聲請人位於屏東市○○里○○路○○○號住處,將五十萬元親自交付予聲請人,則告訴人夫婦豈有不知聲請人之住址及姓名之理,此項已存在之事證,原確定判決既未予以斟酌釐清,自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不當。2、告訴人既極度不滿之情形下,豈會願意接受聲請人之妹 張淑娟 提供二十箱靈芝啤酒,作部分抵還,莫非出於借貸關係,以之作利息之支付?原確定判決就該由黃聯森簽收啤酒二十箱之字據,亦漏未審酌。3、又聲請人於二審審理中,曾聲請傳喚證人 黃文宏 ,以證明聲請人曾拿支票及現金交告訴人夫婦之子黃裕智,充作陸續返還向告訴人夫婦之借款,惟該證人黃文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曾到庭,因法院所訂辯論期日倉促,改至同日下午六時始辯論,證人黃文宏有事先行回家,是此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藉口可以擺平官司,向告訴人夫婦取得五十萬元活動費用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中依被害人黃聯森、麥瑞金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指述,且參酌證人即聲請人甲○○之妹張淑娟在一審時證明:告訴人確曾到聲請人住處,佐以聲請人甲○○之叔叔張姓法官(張耀心之弟)職業為司法官,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再者,一審當庭勘驗張淑娟與黃聯森通話錄音帶內容足以認定事後雙方為了返還五十萬元活動費乙事而通話;又告訴人夫婦之子黃裕智有涉案在法院審理,此有黃裕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該五十萬元是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而來,有國泰人壽公司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攤還通知單、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可憑。又衡諸常情,若非聲請人甲○○向被害人稱其親戚在法院上班,黃聯森夫婦又豈會知聲請人有親戚在法院上班可以幫忙擺平官司,使黃聯森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事,足證聲請人甲○○確實有向黃聯森夫妻拿取五十萬元之情,聲請人辯稱是純借錢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認聲請人觸犯詐欺罪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四、至於聲請意旨所指1之事實,經查告訴人麥瑞金之前不知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及實際住址,惟事後經查證而具體指訴聲請人就是藉口擺平官司而收受五十萬元者,此情業經麥瑞金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二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中詳為說明,此與常情無悖,告訴人麥瑞金之指訴並無矛盾,應堪採信,原確定判決雖未於理由說明,但此非聲請人應受無罪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足為再審之理由。聲請意旨所指2之事實,經查該字據係於偵查中,因聲請人及其妹張淑娟均否認認識黃聯森、麥瑞金夫妻,聲請人亦否認與黃聯森夫妻有何金錢糾葛,而由黃聯森提出,欲證明聲請人有向黃聯森夫妻詐騙五十萬元,事後以啤酒抵償部分詐欺款,故該字據是由告訴人所提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並非聲請人提出據以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原確定判決雖未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足為再審之理由。聲請意旨所指3之事實,經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固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黃文宏,惟查:該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辯論之庭期,雖遲至當日十七時三分始進行言詞辯論,經傳喚證人黃文宏,惟未到庭作證,經審判長問:「對於證人黃文宏經傳訊未到庭有何意見?」辯護人答稱:證人黃文宏部分捨棄傳訊,此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四0二號案卷,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調取並勘驗當庭之錄音查明無誤,有勘驗筆錄記載可考,故被告於當庭已同意捨棄黃文宏為證人,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而得再審之規定不符。又綜觀全卷之證據,本院認證人黃文宏縱能證明黃裕智常到聲請人家泡茶,亦曾目睹聲請人拿支票及現金交黃裕智,及黃裕智與聲請人談工程時二人曾發生爭吵云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詐欺犯行。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