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二)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在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嗣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以下稱東勢林管處)擔任梨山工作站所屬合歡山莊副理,負責綜理該處合歡山森林遊樂區合歡山莊遊客住宿、餐飲、日用品販賣服務等行政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東勢林管處所屬各遊樂區營運管理經費核銷,本應依「東勢林管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森林遊樂區營運要點」辦理,聘請各管轄之工作站主任兼任經理,負責工作及人員之監督、調配,並綜理一切營運業務,惟因合歡山莊情況特殊,該職工福利委員會認難經營而不願接辦,東勢林管處乃就住宿部分責由東勢林管處本部直營,餐飲部分則由東勢林管處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社代辦。直營部分之相關營運作業規定除陳報、監督單位改隸該處處本部外,其餘營運要點仍比照前揭「東勢林管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森林遊樂區營運要點」辦理,其中有關合歡山莊「住宿收入」之解繳,依公庫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林務局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林會字第二六八三七號函規定「延長繳庫期限為十日」,其繳交流程係由山莊負責人按「旬」造具收入旬報表、繳款單,經該管梨山工作主任核章後連同現金繳交東勢林管處指定之公庫銀行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並檢具繳款收據、收入明細表(即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住宿收入旬報表)及合歡山森林遊樂區開立予住宿遊客之收款收據等資料,一併陳報送交東勢林管處;詎甲○○明知合歡山莊住宿收入款均須逐日逐筆登載於日記表,及開立收款收據交付予住宿遊客收執,並必須依前揭「東勢林管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森林遊樂區營運要點」之規定,按旬製作住宿收入旬報表後,連同繳款收據陳報送交東勢林管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利用其經辦合歡山莊住宿費用收款、報核之機會,將住宿遊客 楊子毅 等六十九(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二)人繳交之住宿費用,連續侵占入己,復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未開立合歡山森林遊樂區收款收據交付予繳款人楊子毅等六十九人,連續故意隱匿該等遊客之住宿資料,而未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東勢林管處森林遊樂區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住宿收入旬報表上,以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該等公文書送交至梨山工作站轉陳東勢林管處,足以生損害於東勢林管處,甲○○共計侵占上開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得手後即將之挪作他用。嗣因前臺灣省政府政風處接獲民眾檢舉將本案交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政風室查察,該局政風室查察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將全案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臺中縣調查站)偵辦。迨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三月九日,甲○○乃向其姊 張豔珠 借款,先後繳還八十八年二月之侵占款共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及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侵占款共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並補行製作東勢林管處合歡山森林遊樂區收款收據、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及住宿收入旬報表後,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臺中縣調查站投案自白說明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三月九日,補繳八十八年二月之住宿收入款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及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住宿收入款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漏報,伊是因工作忙碌而漏報,並非是故意要侵占入己,是因為工作很忙,一個人要兼六、七個人的工作,所以疏忽才漏報,外加本身身體狀況欠佳,住宿費用都在保險櫃內伊均無挪用,保險櫃只有伊一人在負責保管,伊不是故意不開立收據的,是因為工作很忙才沒有開立收據,而且沒有時間天天查閱,是伊要調職辦理移交的時候,要清點財產時發現有漏報之情形,發現沒有開立收據才作整理並補開收據,但錢是鎖在保險櫃內並未挪用或侵占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不否認確有於上揭時間,漏登未報上揭合歡山莊住宿收入達十四萬
一千七百四十元,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始補繳情事,此並經證人 賴燕瑜 即東勢林管處出納人員、 黃東茂 即合歡山莊技術士(同為負責遊客住宿登記、收款等行政業務)等人,分別於調查時證述屬實,且有被告甲○○製作之「補繳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一月挪用住宿費明細」、「補繳八十八年二月份挪用住宿費明細」(內含東勢林管處合歡山森林遊樂區收款收據、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及住宿收入旬報表)正本各一份;被告甲○○製作內容不實之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二月東勢林管處森林遊樂區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正本、八十八年二月份合歡山莊預定房客前來住宿登記表正本各一件及「東勢林管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森林遊樂區營運要點」影本一件、東勢林管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勢育字第二四三○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甲○○確有漏登未報上揭合歡山莊住宿費用一節屬實。
㈡次查本案係由前臺灣省政府政風處因接獲民眾檢舉指被告有侵占合歡山莊住宿
費用之嫌,即交由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政風室查察,該局政風室查察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將全案移請臺中縣調查站偵辦,此經證人即林務局政風室科長 王金德 、東勢林管處政風室科員乙○○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復有卷附之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林範字第○四五○號函、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政風室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林範字第五九五號函影本各一件可佐。而觀諸上述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林範字第○四五○號函載內容明載:「:::二、查 張員 (指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期間,於輪值負責收取山莊住宿費之收入,除八十八年二月寒假期間比其他輪值人員為低外,且由其經手之收款收據中有日期順序不符、缺日期、跳號及未蓋經手人章等情形。三、且甲○○負責值班之日期(..-.2.),訂房登記表之遊客人數與收款收據之數量均不符,及登記人數多於收據,並有少部分登記表有遊客登記,但無收款收據之情形。四、本局抽查該山莊八十八年一月至二月訂房登記表遊客之姓名及電話號碼,針對遊客訂房登記表有登記但無收據之遊客,作電話查訪,結果經撥七十一通電話,撥通十人,餘未撥通,該十人均表示有依訂房登記表記載之日期前往住宿,並繳交住宿費用,惟山莊人員(經查為張員輪值期間)並未開立發票或收據;經初步統計上揭未開收據金額總共達新臺幣約二萬餘元,該款並未報繳公庫,張員涉嫌侵占公款」等情,並附有電話訪問訂房遊客表示山莊未開立收據名單一份等資料為憑。茲以被告對於繳交款項之流程於原審時供稱:「住宿費由櫃檯,一張一張登記,我每十日再匯報出去,:::」等語(參原審卷第十三頁)、於本院前審時供稱:「(如果你沒有站櫃檯,站櫃檯的人除了日記表外,還要填什麼報表給你?)臨時工不會填寫報表,他們會用便條紙先登記,再拿給我看。(如果旅客沒有來住宿,要看何種報表?)沒有來住就算了,沒有什麼報表。(如果旅客實際有來住宿,要看什麼報表?)看日記表。:::(你如何漏掉?)工作很忙,有的臨時工會漏開收據,所以才漏掉。(不是有報表給你看為何會漏掉?)沒有報表給我看,臨時工不會填報表,有時用便條紙填寫連同錢收在鐵櫃,有時候會漏掉。(你要報的時候,都是看什麼資料報的?)我都看收據的資料報的。(你不是有時候會漏開收據?)是的,所以才會漏報。(那你平時為何不核對?)我沒有時間,我兼任很多工作,但還是要找時間核對,否則資料就會一直留存在那裡。:::(填寫日記表應該是誰的工作?)日記表是黃東茂跟 施英哲 要填的,有時候他們休假,就由我來填,因為臨時工不會填寫。:::(日記表你是一天填一次?)我都十天才寫一次,我要填旬報表才整理日記表,我依據臨時工開具的收款收據及臨時工寫的便條,整理後來填日記表。:::(你說你依照收據及便條紙製作日記表那些憑據還在?)不在了,日記表製作完畢後就丟棄了。:::(收據及便條紙現在何在?)收據已經報到東勢林區管理處、合歡山莊也有存檔,便條紙整理好就丟棄了。:::(本案你補繳的部分是誰坐櫃檯?) 蘇英哲 與黃東茂的部分都沒有錯,是錯在臨時工坐櫃檯的部分。(你不是也有坐櫃檯?)平日沒有,但有時候蘇英哲與黃東茂休假時就由我遞補,但因為我也很忙,所以就由臨時工坐櫃檯,出錯部分都是錯在二個臨時工,黃東茂與蘇英哲二人都有填具日記表不容易出錯。(為何日記表大部分都是由你填具?)因為臨時工用便條紙記載,事後再由我填具日記表。:::(你既然有辦法事後找資料補繳,為何當初不查清楚?)因為工作忙碌,臨時工寫的便條紙又大小不一很凌亂,沒有一一整理很難記載完全,所以之前沒有整理。(你是否十天即具一張旬報表?)是的,而日記表有空就寫,我填具日記表是依據臨時工的便條紙,臨時工完全不開具收據,都是用便條紙書寫。(便條紙何在?)整理好就沒用了就丟掉。(日記表沒有每天填具?)是的,都是要報繳時再分批整理。(你需不需要幫蘇英哲與黃東茂填具日記表?)不用,他們會填具。(你填具日記表時不用對照住宿登記表?)如果便條紙記載不清楚時,我會再詢問櫃檯的臨時工,如果臨時工也不清楚時,我會再核對由林管處打電話到合歡山莊告訴櫃檯訂房人數,再由櫃檯人員所填具的那份報表」、「(如果臨時工坐櫃檯用便條紙登記,收據就不用開具?)我事後補開。(事後開收據,旅客不是走了?)旅客通常不要收據」等語(參本院前審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五九至六三頁、第七四至七七頁、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第一五九至一六○頁)。參酌證人黃東茂於調查時證稱:「:::我們在收到東勢林管處送來之旅客預定登記名單後,即依日期登記當日旅客實際訂房住宿及用餐明細表,由輪職人員負責登記製作,收款後,經辦人員即必須開立收款收據予旅客,另依實際來住宿之人數房間進行紀錄,製作東勢林管處森林遊樂區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繳交予山莊副理甲○○,由甲○○依規定按旬據以製作旬報表報梨山工作站轉陳東勢林管處:::」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偵查卷第十八反面、十九頁)、於原審時證稱:「住宿費用原則上是當日晚上十點交給被告」等語(參原審卷第十四頁)、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旅客到山莊後,要登記,登記在表中(東勢林管區管理處旅客住宿日記表),只要旅客來我們就登記在日記表上,:::如果我站櫃臺,要將錢及日記表交給被告看,保險箱有號碼也有鑰匙,都是被告保管的,只有他有鑰匙,他是那邊的副理,在合歡山莊副理最大,他是那邊的總管。:::旅客沒有來住要看日記表。:::我在那邊都有填寫日記表,但我不在那邊時我就不清楚了。:::我開收據,甲○○來了我就給他,我有開具收據給旅客,如果有空就當場開給旅客,但有時候我在賣東西給旅客,就會請住宿的旅客等一下過來拿收據,我的部分都有開收據給住宿的人,沒有寫便條紙的情形」等語(參本院前審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五五至五九頁、第六一頁、第一四二頁);證人 李明寶 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有負責收錢?)經理(指被告)忙時會幫忙,晚上再交給他,他再開收據給我,另負責住宿登記」、「(收據如何開?)便條紙上載明,要收據的,經理才開,錢我有交經理」、「(每幾天在櫃檯幫忙一次?)幾乎每天都會坐櫃檯,如果工作人員有事情,就會叫我去櫃檯幫忙。(每次去櫃檯幫忙都多久時間?)因為我早上要去整理住宿的房間,所以大部分是下午去坐櫃檯。(你坐櫃檯有開過收據?)沒有,那是林務局的員工才可以開具還要蓋章。(那你們坐櫃檯收到錢如何處理?我們用便條紙登記,錢先收起來等他們員工來再拿給他們。:::(你用便條紙登記後,錢如何處理?)我先放著。(會坐櫃檯者還有無其他臨時工?)有其他的人,還有甲○○的女婿 洪舜安 ,不過他大部分都在煮菜比較多。(你大部分何時將錢及便條紙交給林務局員工?)不一定,有時候晚上八、九點,有時候十、十一點,因為他們員工要去梨山工作站,回來的時間不一定。:::(如果你拿錢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後有無當場核對?)沒有,他大部分將錢放在金庫,隔天早上再核對」等語(參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卷第二六、二七頁、本院前審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證人 夏夷 非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代理主任於原審時證述:通常被告收受(住宿)費用,每十日交一次,交到東勢林管處的會計室及出納」等語(參原審卷第三三頁),則由上揭被告之歷次供述、證人黃東茂、李明寶、 夏夷非 等人之證言交互以觀,顯見本件平日有關住宿費用,原則上係由黃東茂、蘇英哲收取,開具收據,再連同日記表交予被告核對,而其二人休假時,則由被告委由臨時工李明寶、洪舜安等人代為收取該住宿費用,並由臨時工將填載遊客住宿情形之便條紙交予被告處理,開具收據及製作日記表等並予核對,再由被告於每十日製作旬報表連同收據、繳款單等呈報東勢林管處備查稽核。則依此流程觀之,被告既身負綜理合歡山莊管理業務,對遊客住宿費用收入,有每十日報繳之職責,且最後經手、匯整呈報該款項之人僅有被告一人,被告豈有於經收上揭款項或製作收據、日記表、旬報表呈報時,未詳予核對之理,被告所辯縱有臨時工因不會填寫日記表、收據而僅有將便條紙及所代收錢款交予被告之情形,則被告知悉臨時工根本不會開具收據及填寫日記表,對於臨時工所填寫之便條紙與每日所代收金額,應更會詳加核對以便開具收據以利呈報,豈有如被告所辯,於長達將近四個月之期間,陸續短報楊子毅等六十九人所繳交之住宿費用均未發現,且有多達將近四月之多張漏報便條紙存放於其一人單獨保管之保險櫃中而均未察覺有異,迨至政風處因有民眾檢舉後,開始調卷查辦後遭調職時,始知悉有漏報之情,參諸被告漏報款項多達十四萬餘元,並非小數目,且被告每十天即需製表呈報住宿費用,因之被告對於存放保險櫃內有多少錢款應知之甚明,苟非被告刻意漏報,焉有可能多達十餘萬元之款項存放於保險櫃中,被告卻猶未發覺有異之理,此顯與一般常理有悖。被告所辯其不知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甲○○係故意不開立收款收據予繳款遊客,並於製作住宿用膳日記表及住宿收入旬報表時刻意將各該遊客之住宿資料不予登載,以隱瞞其侵占住宿費用之犯行,至為灼然。
㈢再參以本件被告於接受臺中縣調查站人員調查訊問時亦供認綦詳,參諸被告於
接受調查時供承伊為讓收入款項與旬報表之帳目相符,就漏報、挪用旅客住宿費用,並未開立收款收據予住宿旅客以避免被發現等之自白內容,與前揭事實相符,雖被告嗣於偵查、審理中否認右揭犯行,並質疑其在調查站係因受疲勞訊問、違法取供情事云云,然茲據臺中縣調查站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豐肅字第七四四號函復:「本案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政風人員陪同,主動前來本站說明相關案情,並由本站以錄音兼錄影方式詢問張員。惟因張員於受詢問時語調輕微,致錄音效果銳減,本站著實難以製成譯文供參,合先敘明。次查張員受詢問時,神情自然、神智清楚,且時而協助本站同仁勾稽相關帳證資料,又詢問期間,本站同仁態度和悅謙恭,筆錄製作完成,均當場交張員親閱審度,且依張員所示意見,繕改筆錄用詞,經張員確認無訛後始予簽捺,詢問過程中,張員並無身體不適或疲憊情事,併此敘明」在卷及臺中縣調查站承辦本案之 廖大貴 於本院前審時結證稱:「沒有疲勞訊問,只是帳冊很多,要一一核對,較花時間」等情(參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卷第四五、三六頁),復參酌被告於調查時所供皆與相關之報表、帳目相符(詳如前述說明),亦難認上揭被告於調查站之筆錄確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至本院前審為慎重起見,當庭勘驗被告於調查站筆錄之錄影帶,固因錄音效果不佳或錄音設備本身之問題,而致有僅出現影像畫面,而調查員聲音極為微弱,無法辨識內容之聲音或未聽到錄影帶有任何聲音之情形,該錄音保存情形固容有些許瑕疵,然此與未全程連續錄音之情形尚屬有違,亦非僅以該錄音效果未能顯現,即可遽認該調查筆錄內所載被告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仍應視該訊問有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及有無與事實相符等情以資認定之。茲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縱訊問時未連續錄音、錄影,尚非絕對無證據能力,仍應考慮其他因素以資認定,而本件並非未有連續錄音、錄影之情形,僅因該錄音效果無法顯現,尤難遽認該筆錄無證據能力。至被告雖陳稱有遭調查人員疲勞訊問之情,然據本院前審時當庭勘驗被告於調查站製作筆錄之五捲錄影帶,雖有被告與調查局人員對談,談話內容沒有聲音之情形,然依該錄影帶呈現內容觀之,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由二位調查人員進入訊問室對談,及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離開偵訊室,錄影帶結束畫面,其間,被告與調查站人員面對面坐著,或與調查站人員對談,或由調查員拿出一些資料、筆錄、單據等予被告看,被告亦有短暫離開訊問處所(同日十二時十六分),並回訊問處所吃便當(同日十二時十八分)、被帶回家搜索資料(同日下午四時至四時二十分許)之情形,及拿資料給被告看,被告並在數份文書上簽名、蓋指印等情,此經本院前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前審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三號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於該偵訊過程中,並未有明顯疲累不堪、無法接受訊問之舉止,且該訊問時間既由早上十時二十三分許開始,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結束,可見被告接受調查站人員訊問之時間,乃大約八個小時左右,且係於白天為之,衡諸一般常情,難認該訊問時間有過長而致疲勞訊問之情。況該筆錄於製作完成後,被告確有於其後親簽姓名並捺指印,且筆錄內有修改部分暨調查人員予被告核對之文件等,亦經被告捺指印予以確認,無從遽認被告確有何遭疲勞訊問而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以此抗辯該筆錄之證據能力尚不足取。
㈣至證人夏夷非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間,因身體不適請求調職云
云,惟被告固或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身體因素請求調職,然稽之其調職時間乃係八十八年三月間,距離其原請求調職時間已有數月,則該調職之真正原因,亦有可能係因恐其擅自挪用住宿收入之情事為人發現,況被告聲請調職與否亦難認與其是否有為本件犯行有何相干,故其證詞尚不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嗣於偵查、審理中均辯稱並未侵占該錢款,該十四萬餘元,皆鎖在保險櫃內,並請求傳訊證人李明寶作證稱:被告要離職之時,伊曾幫忙清理,見被告打開金櫃,裡面放很多錢,亦曾目睹被告對帳時,從金櫃裡拿很多錢出來,不知有多少云云,惟李明寶既然「不知有多少」錢,自無從為被告上述辯詞作確切證明。且被告既要調職,衡諸一般常情,乃由自己整理保險櫃始符常理,何需特別要求李明寶等人陪同在旁整理,此亦顯與一般常理不符。再參以苟被告確迨要離職時,始發現該保險櫃內存有十四餘萬元錢款,何以未於發現後一次製表繳還,而需分二次(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同年三月九日)繳還,亦有違常情,故被告縱有嗣將該款繳還之情,亦應係於事發後之彌縫之舉,難認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屬實,且被告係向其姊張豔珠借款十五萬元償還本件侵占款一節,亦據被告於調查站中供認在卷,其嗣始予以否認,證人張豔珠亦於本院前審時到庭證述未有其事云云,應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取。從而,本件被告上揭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遽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在東勢林管處擔任梨山工作站所屬合歡山莊副理,負責綜理該處合歡山森林遊樂區合歡山莊遊客住宿、餐飲、日用品販賣服務等行政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住宿收入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又被告明知故意隱匿部分遊客之住宿資料未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東勢林管處森林遊樂區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住宿收入旬報表等公文書上,並持之陳報送交予東勢林管處,足以生損害於東勢林管處,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再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及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除侵占公有財物罪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於接受臺中縣調查站人員偵訊時曾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侵占所得財物,此有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調查筆錄一份及繳款收據二紙在卷為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係前臺灣省政府政風處因接獲民眾檢舉被告有侵占合歡山莊住宿費用之嫌,即交由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政風室查察,該局政風室查察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將全案移請臺中縣調查站偵辦,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始向臺中縣調查站投案自白說明其犯行,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主動向臺中縣調查站說明案情時,偵查機關已知其涉有侵占之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不長,侵占款項亦非甚鉅,且已如數返還,犯罪情狀非無可憫,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本件刑之加重減輕應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其雖曾主動前往臺中縣調查站自白犯罪說明案情,惟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又翻異前詞,飾詞狡辯,顯然並未真正有所悔悟,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同時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已全部償還所侵占之款項,自無庸再諭知追繳該所得之財物。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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