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上訴人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等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l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提起上訴,併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至6款情況外,非經原告之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等四種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不得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終結準備程序後方具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已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稽諸前揭說明,其加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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