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不能成立,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被訴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證人聶○貴(聶姓少年,年籍詳卷,下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又證人聶○貴於審理時稍作據實之證述時,便經被告當庭「警告」(詳見99年3月15日審理筆錄載述:「被告於證人聶○貴離席時,對證人聶○貴說:飯可以亂吃,話不能亂講。(臺語)」等語)不可再說出事實,審酌證人聶○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係經法院收容而與被告隔絕,且平素與被告並無仇隙,亦無加害被告之動機,是證人聶○貴於當時之證述內容較可採信。又被告前開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該聶姓少年及王姓少年所持用之玩具手槍1把來源即係由被告交付使用,因為該次聶姓少年與王姓少年並未因此向被害人乙○○取得財物,方有被告於次日即98年6月14日凌晨,親自出馬而與聶姓少年共同犯下前開有罪部分之加重強盜犯行,且證人聶○貴並無單獨竊取機車車牌之必要與動機,是於該2案案發前之竊取被訴機車車牌犯行,均係為犯下前揭被訴加重強盜、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之準備,以改懸掛竊取之車牌之方式來防止警方循線查緝,是證人聶○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較可採信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基於少年聶○貴之證述。惟查:少年聶○貴之證述前後不符,顯有瑕疵,又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少年聶○貴之證述為真實,自不能單憑少年聶○貴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