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亦向本院為求刑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98年9月19日」之記載更正為「98年7月19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致生交通事故,又肇事後棄車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又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是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由被告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