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甲○○均犯賭博罪,乙○○、丙○○均處罰金貳仟元,丁○○、甲○○均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伍拾陸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丁○○、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而被告丁○○、甲○○二人前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九十年間均犯有公共場所賭博之犯賭博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甲○○二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犯罪情節較其餘三位被告為重,惟本件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被告四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警方查扣之麻將一副(共五十六顆)、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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