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公訴人雖以: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並遵守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本案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案發前結識A女僅見過數次面,二人並無深厚情誼,竟利用A女感情生變上宮廟求姻緣之心理,意圖為性交行為,嗣係因A女反抗而非已意中止而未遂,實屬可惡,犯後又否認犯行,亦未積極提供和解條件或方案,實難平復A女身心所受之創傷,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之原則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本案被告並無前科。其在案發之前結識被害人A女僅見過數次面,二人並無深厚情誼,嗣竟利用A女感情生變上宮廟求姻緣之心理,意圖為性交行為,後因A女反抗而未遂,此均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亦已敘明如何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拉扯致被害人A女受傷之犯罪手段、其犯罪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A女和解,尚難認定具有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並在依據刑法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之理由。上開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之量刑,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公訴人再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仍辯稱:伊與被害人A女到「好采頭汽車旅館」之後,伊只到房間上完廁所之後就馬上離開云云。惟原判決已詳述被告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茲引用而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