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突然遭逮捕,母親身體不好,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且其所有之保險及手機相關事宜均需由本人親自處理,本案業已判決,希望能交保回家處理前述事項云云。
二、被告甲○○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甲○○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本件有證人 楊緒堅 等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可佐,足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曾於民國99年
2月25日為警逮捕時試圖逃跑,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因被告甲○○否認曾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3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緒堅,審理中有傳喚證人楊緒堅到庭證述之必要,依被告甲○○之供述,其與證人楊緒堅甚為熟識,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之規定,裁定自99年4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甲○○於本院99年4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並經本院於99年6月17日裁定被告甲○○自99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甲○○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次應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經查:
(一)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⒈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⒉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況,尚難認有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二)另查:
1、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陳炫達 於99年2月25日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遭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查獲時,被告甲○○曾為逃走而衝撞警方,致警員左手受傷,被告甲○○自身亦雙膝、雙手擦傷,有被告甲○○之99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91500407號警卷第7頁);顯見被告甲○○因自知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逃避警方追緝之心意甚堅。另被告甲○○自承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向他人購買之人頭手機(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91500407號警卷第2至3頁),其以自己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則未曾用以交易毒品(見本院訴字卷第257、295頁),顯係意圖規避查緝,脫免罪責,而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逃亡之虞。
2、本件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前經本院於99年
7月20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已受重刑之諭知,且被告及公訴人均可上訴,仍待二審審理;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甲○○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甲○○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包,驗前總毛重達197.91公克,純度約94%,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3606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3號卷第108頁);參以被告甲○○各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陳炫達、證人楊緒堅之數量,多達上萬元,其顯非如同一般施用毒品者,僅係為賺取毒品供己施用,而少量販售毒品予同儕。另查,警方目前仍在追查被告甲○○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有證人 呂坤林 之證述以及臺南縣警察局99年6月14日南縣警刑字第099002148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63、280頁);台灣本屬海島,近年來與大陸交通便利,被告甲○○透過其上游毒販或交遊關係取得非法離開台灣之逃匿管道,亦非難事。故僅命被告甲○○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與刑之執行。
3、況查,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及本院審理後認定有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13次,販賣之數量甚鉅,而國內近年來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為防衛社會安全,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被告甲○○繼續執行羈押,並未不當限制其防禦權之行使,亦不違背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非予羈押被告甲○○,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甲○○所陳母親身體不佳、需本人親自處理保險及手機等相關事宜,經核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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