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總表壹張、六合彩簽單壹本(貳拾貳張)及六合彩簽單拾張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總表壹張、六合彩簽單壹本(貳拾貳張)及六合彩簽單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有關甲○○前科部分刪除,第8行「每週二、四、六」刪除,扣案物品修正為「扣得乙○○提出之六合彩簽單總表1張、六合彩簽單1本(22張)及甲○○提出之六合彩簽單10張」。
二、被告乙○○提供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而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自99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反覆2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於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報警陳明其姓名、犯罪事實請警方處理,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訊筆錄可參,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甲○○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論及甲○○有累犯之適用,查甲○○固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被告甲○○本次所犯係賭博罪,最重刑度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國小畢業,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賭博之規模及日期、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六合彩簽單總表1張、六合彩簽單1本(22張)及六合彩簽單10張,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1890號文採相同見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