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丙○○被訴有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為證人乙○○之兄,證人甲○○則為證人乙○○之丈夫。詎被告於民國98年9月9日12時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證人乙○○、甲○○外出工作之際,向不知情之鎖匠謊稱忘了攜帶鑰匙,使鎖匠為其開啟證人乙○○、甲○○位於臺中市○○街○○巷○○號住處門鎖後,被告即進入竊取證人乙○○所有之印章1顆、證人甲○○所有之印章1顆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空白支票2張(支票號碼JP0000000號、JP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告訴人乙○○、甲○○撤回告訴)。得手後,即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證人甲○○之授權或同意,在上開2張空白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欄、「金額」欄上,均盜蓋甲○○印章,並填載發票日為98年9月9日,票面金額皆3萬元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以完成偽造上開2張支票,惟其中支票號碼JP0000000號支票因故遭撕毀。被告旋於同日15時許,持上開JP0000000號支票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提示而行使之,然因印章不符,經該銀行職員通知證人甲○○後,始悉被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在被告斯時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33之31號居所,扣得證人乙○○及甲○○遭竊之印章各1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已於99年6月29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可稽。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死亡,訴訟主體已經不存在,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後發生之情事,自有未洽,,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原審判決有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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