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兄弟,彼此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世川加油站」,與乙○○因「世川加油站」之財務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胸部,並以手勒住乙○○脖子,致使乙○○受有頭後枕挫傷、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言及證人 劉世海 警詢之證言。
㈢告訴人乙○○嘉義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
㈣被告雖辯稱僅與告訴人乙○○拉扯,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
乙○○云云,證人劉世海亦附合其詞稱:甲○○就硬拉乙○○出去,兩人在場拉拉扯扯,並沒有互相毆打之情事云云。惟由告訴人乙○○係受有頭後枕挫傷、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上開傷害顯係受鈍力擊打所造成,單純拉扯如未撞到鈍物應無法造成該等傷害,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要係避重就輕之詞,證人劉世海證稱未有毆打乙節亦不足採,應以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合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害部位相符較為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兄弟,業分據彼等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劉世海證述無訛,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經營加油站之職業,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誼屬至親,因財務細故,即罔顧倫常、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