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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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怡芳
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王毅 發支付命令,
惟王毅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976元
,應繳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4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