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858號
原   告 北大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訴訟代理人  林琮閔
       張雙華 律師
被   告  馬子文
訴訟代理人  馬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兩造約定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號1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98
萬元,委託期間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原告
於接受被告委託後,即積極從事,其間被告亦數度同意更易
委託價格,最後一次之委託價格調整為850萬元,嗣經原告
覓得訴外人 俞祚新 願以8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且原告亦促
成被告與俞祚新於99年11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已履約完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
: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依實際成交總價百分之四計算
給付原告之居間服務報酬34萬元(計算方式:850萬元×4%=
34萬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30萬元,尚有4萬元仍未給付
,詎經於100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討,仍置之不理等
語,為此,爰依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
確有簽同意書,但當初有向原告講,因只賣850萬元,仲介
費不用付那麼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
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
信函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雖被告抗
辯稱:當初原告同意仲介費不用付那麼高云云,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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