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4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羅淮山
被   告  石瑞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4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23日下
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之利
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至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五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
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77,294元,並約定應自95年2
月份起分77期按月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6,018元後即未再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其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
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撥付通知書及繳納狀況查
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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