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小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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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宜小字第151號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被   告  陳景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所
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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