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陳麗慧
被   告  許麗如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得意人力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惟因被告藉端打壓及排擠,原告即無奈於民國
99年6月30日離職。詎原告離職後,因新工作之業務關係而
得罪被告,被告即以:原告在金錢方面問題不是初犯...,
是為了逃避債務,離職轉去他家(安鎮)人力仲介...等語
醜化原告,欺罔他人,並另以:原告是因為離了婚,所以心
態及心理都不正常等語,向 陳治國周琪慧張秀玉 等人誹
謗,毀損原告之名譽,企圖讓原告在目前工作領域中受到同
業鄙視及在同仁面前難堪,已經產生對於原告經濟上、社會
評價都不利的觀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名譽、信用被侵害之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伊並無散佈流言詆譭原告之必要,原告所述之
事實,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以前開行為
,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就
被告令其名譽與信用受損之行為,及其名譽與信用有何受侵
害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固提及有相關之診斷證
明書,惟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提出;況診斷證明
書僅能證明原告所患疾病,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本件原告所稱
毀損其名譽與信用之行為及原告有何名譽與信用之損害,遑
論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
洵屬無據。
㈡、至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之民事答辯狀,此為言詞辯論後之
書狀,本院即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智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