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6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
被 告 王雪芳
廖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當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陸條第13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1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前開聲明為請求被告王雪芳、廖政雄連帶給付。依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 王雪芬 於民國90年2月5日邀同被告廖政雄為
連帶保證人,簽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向原
告申辦房屋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約定自90年
2月8日起至91年2月8日止,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惟以6次為限
,利息則按年息20%計付。惟被告王雪芳自91年8月1日起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款項迄未清償。而被告廖政雄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擔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
約定書、欠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