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3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林翠香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3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7日下午2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3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依約繳納每月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依年利率15.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25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迄至100年8月30日止,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
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交易紀錄表及帳戶還款明細查
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其確曾向原告借款、並
至今尚未還清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
真。惟被告另以:伊不清楚欠多少錢,伊認為沒有欠那麼多
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有前揭還款明細查詢及交
易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亦對該還款交易紀錄並無意見,是
若被告抗辯其並未積欠如是款項,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
截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
辯,尚難憑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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