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賴啟忠
被 告 莊珠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39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3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向原告(原復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8月31
日止,尚積欠23,035元未清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035元,及其中17,494元自95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
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復華銀行圓夢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
繳納部分應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
,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
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逾期之部分
,仍須給付按月300元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
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
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
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