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852號
原   告  阮啟驛
被   告  李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5日凌晨1時40分左右,步行
經過新北市○○區○○路○○巷安居公教社區前,因酒醉喧嘩
,該社區警衛即原告上前制止,被告竟基於侮辱之故意,在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警衛室,對原告辱罵「啥小」、「雞
巴毛」、「幹」等穢語,足以貶低原告之名譽,故意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元。被告則抗辯稱:本件刑事妨害名譽事件,業已
受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事出有因,目前業駕駛,月薪
約35,000元至45,000元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關於被告妨害名譽部
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93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4
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堪予認定。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遭受損害,就
此項名譽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被告學歷為高中職業進修補校結業,目前業
駕駛,月薪約35,000元至4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結業證明
書及在職證明書各1件在卷,原告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保
全公司,月收入約28,000元至29,000元等情,認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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