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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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丙○○
庚○○
己○○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以訴外人程 鄭桂花 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8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原
告購買1999年份、國瑞牌、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一輛,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627,444元,約定自88年12月1日起至91
年11月1日止,共分36期清償;每月繳付17,429元,如遲延
履行,即自遲延之日起,按週年利率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
之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辛○○未
依約還款,至90年6月1日止,尚積欠313,722元;經原告屢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而 程鄭桂花 於92年5月7日死亡,被告
丙○○、庚○○、己○○、丁○○、戊○○為其繼承人,自
應與被告辛○○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辛○○以程鄭桂花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0月
30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1999年份、
國瑞牌、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一輛,價金為627,444元,約
定自88年12月1日起至91年11月1日止,共分36期清償;每月
繳付17,429元,如遲延履行,即自遲延之日起,按週年利率
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辛○○嗣未依約還款
,至90年6月1日止,尚積欠313,722元,程鄭桂花已於92年5
月7死亡,被告丙○○、庚○○、己○○、丁○○、戊○○
等為其繼承人等語,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積欠債
務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
庚○○、己○○、丁○○、戊○○為程鄭桂花之繼承人,並
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丙○○、庚○○、
己○○、丁○○、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亦應連帶清償
程鄭桂花對原告之債務。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
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3,722元,
及自9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
之5.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