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捌萬貳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新台幣參拾
伍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貸款,
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25,711元,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
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自96年10月14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共積欠82,083元;被告另於91年12月向原告請
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1
年12月3日起至97年1月18日止,共消費記帳380,766元(其
中本金部分為354,127元及利息部分為26,639元)且依約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及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欠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