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依珊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前於民國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月3日與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69%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5年9月2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19,986元(含本金116,217元、利息3,769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19,986元,
及其中116,217元部分自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