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4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046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邱崇廉
被   告 甲○○
      丙○○
            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4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零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約定自90年12月6日起至97年12月6日止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5計付,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
分之3.263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分期利益,且自
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乙○○為其連帶保
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96年11
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計欠本金180,601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據被告丙○
○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請求
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
約定書、授信客戶查詢單及放款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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