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於民國97年2月間所為之贈與行為
(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因此項贈與行為而於同
年月20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
於民國95年11月3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 李國樑 、李
國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
,約定借款人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以美金35萬元為限額,辦
理結匯向外國採購物資。 嗣高峰 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立180期
信用狀3筆,金額分別為美金36,000元、美金68,666.4元、
美金137,325元,並由原告為其墊款。惟該美金36,000元之
墊款於97年2月12日屆期,高峰公司拒不依約還款,全部墊
款依約視為到期。原告為保全債權,於聲請假扣押時調查被
告財狀況,發現被告乙○○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
於97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與其妻即被告戊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
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求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本票
、借款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為訴外人高峰公司
上開信用狀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該公司積欠原告墊款到
期未還,被告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惟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示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係因不
可分之債敗訴,依法應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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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均原為被告乙○○所有,於民國97年2月1日贈與被告戊○○,同年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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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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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芳苑鄉│芳功││75│建│││80.2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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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縣│芳苑鄉│芳功││57│建│││146.64│144000分之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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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彰化縣│芳苑鄉│芳功││72│建│││190.25│144000分之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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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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