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01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1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
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均由原告概括
承受。被告於89年8月18日、90年4月24日、93年4月8日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
,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
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210,000元,
約定分36期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將未繳之本
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詎被告至95年3月1日止共積欠319,564元(
含信用卡帳款99,060元、利息8,20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
195,354元、利息16,950元)未給付,其中294,414元另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3,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