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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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柏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87、31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1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蔣柏麟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號之帳戶」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蔣柏麟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 蔣伯麟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同時提供2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 黃行道趙惠貞 等2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2帳戶中,使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人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1987號99年度偵字第31988號被告蔣柏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段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柏麒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存款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三角公園旁之「鳳凌網」網咖,將其分別向華僑銀行岡山分行(現為花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花旗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98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PCHOME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onyVAIOP15T筆記型電腦1臺之不實資訊。嗣於98年11月24日11時許,黃行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7號3樓上網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拍得該筆記型電腦,並依詐騙集團指示,以網路匯款1萬500元入蔣柏麒上開花旗銀行帳戶。(二)於98年11月22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趙惠貞,佯稱趙惠貞之前於PCHOME網路購物時,因公司內部疏失,誤將交易方式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將會持續扣款云云,致趙惠貞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新臺幣10萬元後存入蔣柏麒上開第一商銀帳戶。 嗣黃 行道、趙惠貞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蔣柏麒於法院審理中│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辯稱:伊欠了一筆6千元的電││││話費,「阿嘉」說可以幫伊繳││││,他幫伊繳完之後,問伊有沒││││有郵局或銀行的帳戶,可以作││││為線上虛擬買賣寶物,以供對││││方付款之用。伊不知道「阿嘉││││」叫什麼名字,伊只知道住鳳││││山的網咖附近,剩下的伊都不││││知道。伊借帳戶給「阿嘉」時││││,沒有懷疑對方可能作為不法││││的用途,伊沒有想到會這麼倒││││楣云云。經查:││││1.現今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且││││普遍之金融工具,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取││││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被告見││││他人不使用自己所有帳戶,││││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2.再者,被告在不知收取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即貿然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顯然主觀上具有││││容認其個人重要金融工具可││││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行道、│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趙惠貞於警詢之指訴。│詐騙而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金額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三│1.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申│佐證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集團│││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如犯罪事│││份。│實欄所述金額入被告上開帳戶│││2.告訴人2人分別提供匯│,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款明細共2份。│。│└──┴───────────┴─────────────┘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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