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徐友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永生 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即被告)陳永生、 李偉鳴 各應負侵權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001元,原審判決駁回請求,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陳永生應負侵權賠償上訴人50,001元、被告李偉鳴
(聯安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應負侵權賠償上訴人50,001元
,核本件上訴利益為100,0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完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