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維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0年7月3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
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
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後於91年5月24日追加額度,
適用特惠利率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
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
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至95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息新
臺幣(下同)126,694元,其中本金為116,711元拒不清償,渣
打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
,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起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
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
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