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7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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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730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吳岳峰
訴訟代理人 房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3680-B2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台中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及未
將油壓升降後車門收起固定位置而妨礙交通,致與由大樓車
道駛出,右轉松竹路二段337巷,往松安街之由原告承保為
訴外人 黃雅蕙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ABS-2501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3萬2490元。而訴外人黃雅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其
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274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3680-B2號自用小貨車,
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及未將油壓升降後車門收起固定
位置而妨礙交通,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3萬2,49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任
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電
子發票證明聯、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
閱屬實。並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紅實線設於
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目
,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所示,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台中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大樓社區車道出入口,被告駕駛貨車停放在
該車道出入口前方之路旁紅線上,且將油壓升降後車門降下
後未收起。足見,被告不應於社區車道出入口前方之路旁紅
線上停車,且理應將後車門收起,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則被告顯有過失
已明。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萬2490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萬4750元、工資費用為9,100元、塗裝費用為
8,64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
明該車係於101年12月出廠,直至108年1月21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6年1月又7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
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1,475元【計算式:14,750×(1-9/10)=1,47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塗裝費
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1萬9,215元(計算式:1,
475+9,100+8,640=19,215)。
五、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乃被告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停車,及未將油壓升降後車門收起固定位置而妨
礙交通,而訴外人黃雅蕙駕駛系爭保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足
見,訴外人黃雅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按諸,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肇事情節
,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雅蕙則應負50%之過
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
減為9,608元(計算式:19,215×50%=9,608)。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萬2490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
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9,608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