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 告 蔡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惟該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9條已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自
應由上開三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審酌被告之住居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北
投區,便於被告之應訴,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