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37號
原 告 黃金庭
被 告 胡子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為「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及
自民國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1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於102年4月
9日清償,並書立借據為憑,詎料,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借
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匯款憑證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