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157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張光怡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蘇妍芸 即 蘇翊嵐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古桃城山海鎮什家將本館之薪津債權,並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情形再予執行,而該第三人古桃城山海鎮什家將本館係在嘉義市,並無應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且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