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220號
原 告 林彥 同
被 告 王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柒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1日4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里
區○○路左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明路與爽文路
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 楊碧滿 所駕駛為訴外人 林衣秀 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肇事車輛因
而滑行再撞擊原告所有,靜止停放在大明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兩側車
體、車台、龍頭歪斜及排氣管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支出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含工資10,479元、零件29,521
元,因維修費最終僅支出4萬元,故工資及零件支出部分均
以4萬元與估價單所列總額相除結果之比例加以核算,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已另與訴外人楊碧滿成立調解
,並由楊碧滿賠償原告12,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
共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8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台中車業維修估價單、統一
發票、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書
、汽車修理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與訴外人楊碧滿所駕駛亦未依規定減
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肇事車輛因
而滑行再撞擊靜止停放在路旁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肇因分析亦載明:被告未依規定讓車;楊碧滿未依規
定減速。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機車,難認被告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機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
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承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
如次:
1、車輛修理費部分: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
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9,521元為零件費用
,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
爭機車自105年9月出廠,直至108年3月31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7個月,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369元【計算方式:29,521×0.536=
15,823,29,521-15,823=13,698,13,698×0.536=7,342
,13,698-7,342=6,356,6,356×0.536×7∕12=1,987,
6,356-1,987=4,369】。原告另應支出工資10,479元,故
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4,848元(計算式:4,369+1
0,479=14,848)。
2、精神慰撫金部分:另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
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餘地。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系爭機
車受有損害,遂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云云,但
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之損
害,原告並未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於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時陳述明確,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前述人格權遭被告
不法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848元,然被告
已自本件車禍事故之共同肇事者即訴外人 陳碧滿 獲得12,000
元之賠償,則原告所受損害扣除上開賠償金額後僅餘2,848
元(計算式:14,848-12,000=2,848),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48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48元
,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7元,餘由原
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