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司調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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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司調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子明 、 林家禾 、 林秀卿 、 林明志 、 林招君
、 林連興 間代位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子明尚欠聲請人新台幣321,85
1元及利息未清償。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
聲請人為實現債權,代位相對人林子明提起分割之訴,為此
聲請調解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3日函請相對人等陳報就本件聲請是否同意調解,該函分
別於108年12月24日寄存於相對人林子明住所地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108年12月18日送達於相對
人林家禾、林明志、林招君、林連興之住所地及108年12月
31日送達於相對人林秀卿之住所地,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然相對人迄今未予陳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調
解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