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8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潘永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