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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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鍾富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和群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實際
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雖記載被告為「陳和
群,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惟本院將起訴書
繕本送達前開地址後,遭以「無此人」為由退件,另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告所指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其上
記載之車輛所有人亦非「陳和群」,故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
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