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韋萍
薛信明 被告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世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昇榮興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10日邀同被告周世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5%計算,除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分48期攤還本息,另定如未按期支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約定利率年息5.5%給付遲延利息外,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昇榮興公司於103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本金787,3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被告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聯邦
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乙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
┌─────┬────┬──────┬──────────────┐│積欠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787,383元│5.5%│自103年6月│逾期在6個月│逾期超過6個月││││11日起至清償│內部份,按左│部分,按左開利││││日止│開利率之10%│率之20%計算│││││計算│││││├──────┼───────┤││││自103年7月12│自104年1月12日│││││日起至104年1│至清償日止│││││月1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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