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2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俊宏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軍簡字第4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8月2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2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4年9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曾俊宏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3年度軍簡字第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年3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8月2日,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9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故可認定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無訛。然受刑人前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該2案件之犯罪時間相隔2年多,且被告後案係犯公共危險罪,其於後案中之犯罪動機、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上開2案之犯罪型態、犯行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情形均迥然不同,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又受刑人於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期間,均已分別坦承犯行,有上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後,即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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