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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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建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100年度訴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㈡100年度易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100年度簡字第8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7月2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外之水塔邊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建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103年度毒偵字第6796號偵查卷第6頁、本院
104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4頁及其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參103年度毒偵字第6796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