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4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煥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煥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犯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其於警詢時亦已供陳: 伊業 將該十字螺絲起子丟下大漢溪等情在卷,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040號被告曾煥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杉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上午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將 曾筱薇 所有停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殼,以該螺絲起子將螺絲轉開之方式,竊取前車殼1個得手。嗣曾筱薇發現車殼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煥杉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曾筱薇於警詢│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中之指訴│U號重型機車之前車殼遭竊││││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遭竊物品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