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瑞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23日│101年12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389號│第3340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2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01月08日│103年05月29日││├───┼────┼──────────┼──────────┼──────────┤│確定│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判決├────┼──────────┼──────────┼──────────┤││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103年02月11日│103年06月24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