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翁振東
許坤勝 被告乙興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何明俊 人被告 陳秋萍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興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乙興公司)業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解散,且被告何明俊經全體股東於103年7月25日同意選任為清算人,此有高雄市政府103年7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函、被告乙興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足憑,自應以被告何明俊為被告乙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職務調動,由黃添昌繼任為法定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興公司於100年12月9日邀同被告何明俊、陳秋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37%即年利率3.95%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乙興公司僅繳款至103年4月21日,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9萬4,856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效,而被告何明俊、陳秋萍為乙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經核確與原告請求事實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乙興公司於借款後,未依約按期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何明俊、陳秋萍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