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霖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張○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張○霖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下稱○○文化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文化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彩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公司)所製造之玩具商品「方塊拼圖」(型號為B8150)1025盒,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申請國內產製商品檢驗,竟意圖欺騙他人,而就上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販賣之犯意,提供○○文化公司先前以「BABY'S基礎認知拼圖」供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所取得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即公司代號)「M33812」(起訴書誤載為M338124)及批號「0000000」予○○公司,指示○○公司在上開「方塊拼圖」之包裝盒上不實標記前揭「BABY'S基礎認知拼圖」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及批號後,於同年4月10日販賣予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文化公司),世一文化公司再於同年6月13日轉售予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稱大買家大里國光分公司),大買家大里國光分公司復轉售予消費者,足以使消費者誤認上開「方塊拼圖」係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品質合格。嗣經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人員於同年10月31日至大買家大里國光分公司賣場內,發覺上開「方塊拼圖」未有申報檢驗之紀錄,始查悉上情。案經標準檢驗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標準檢驗局人員 韓德政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標準檢驗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2紙、進貨證明及保管書
1紙、進貨證明(再追蹤處理)1紙、○○文化公司之銷貨單1紙、○○公司之出貨單1紙、「方塊拼圖」商品之翻拍照片5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標準檢驗局國內產製商品查驗證明1紙及標準檢驗局104年3月27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訴願答辯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所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在上開「方塊拼圖」之包裝盒上不實標記商品檢驗標識號碼及批號,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係○○文化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文化公司委託製造之玩具商品「方塊拼圖」尚未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國內產製商品檢驗,竟以其他經檢驗合格商品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及批號,虛偽標記在上開「方塊拼圖」之包裝盒上,再販售牟利,非僅有害於標準檢驗局對於產品品質、安全之檢驗控管,且危害消費者之權益,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佳,且上開商品亦未造成消費者受有任何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