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告 洪董玉仙 訴訟代理人 洪德明
湯麗美 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四十建號房屋,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設定登記之債權總額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前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福特六和汽車而向被告貸款,並於民國97年6月7日持系爭房地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540,000元之抵押權(95年仁登字第58060號收件,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伊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於97年10月7日清償完畢,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新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伊自有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且將來確定不再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存在之必要,惟被告並未辦理塗銷登記,而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存在,攸關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據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曾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其購車之貸款,嗣其於97年10月7日已清償貸款完畢而由被告交付清償證明書予原告收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清償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33頁、第49頁至第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其對被告之購車貸款,且被告已於97年10月7日原告清償欠款後交付清償證明書予被告已如上述,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新生之購車債權,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已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