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正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忠因犯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有期徒刑7月│102.09.23│本院102年│102.12.31│本院102年│103.01.28│高雄地檢││1││││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執││││││3015號││3015號││字第5250號│├─┼───┼────────┼─────┼─────┼─────┼─────┼─────┼─────┤││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102.09.06│本院102年│102.12.31│本院102年│103.01.28│高雄地檢││2││易科罰金,以新臺││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15號││3015號││字第5251號││││(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4月,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