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沙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2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傑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民國105年2
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105年1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